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0號
原 告 徐俊傑
被 告 陳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簽
發、到期日分別為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
15日、面額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3138元之本票3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票
字11610號本票裁定,並聲請鈞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18135號
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69414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信義房屋公司蘆
洲長榮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早已於102年5月8日前
將全部本票金額全數還完,第一次轉帳於102年4月6日,金
額23153元、第二次轉帳於102年5月7日,金額23015元、第
三次轉帳於102年6月6日,金額9015元,轉帳總額55183元,
且嗣後更以現金方式,全數返還給被告,早已超過本票金額
,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持以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謂其業已
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全部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對上開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於102年4月6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7日分別
匯款23153元、23015元、9000元,三者合計55138元,惟
原告不僅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另有近10餘萬元之債
務,二者合計16餘萬元,可知原告尚積欠被告11餘萬元,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16餘萬元,且原告已匯
款55138元,然原告和被告LINE的對談中,業已承認要清
償被告23000元、23000元、23000元、9444元,四者合計
78444元,則原告僅清償被告55138元,是尚積欠被告233
06元(00000-00000=23306),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利權益,實為德便。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13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本票
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持系爭本票3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
11610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813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司執字第1
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原告早已於102年5月8日前將全部
本票金額全數還完等情,然被告對此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
應審酌者在於:本件原告所借貸之金額為何?由原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消滅?茲分
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共計16萬餘元而
簽發云云,為原告所部分否認,而辯稱:伊僅向被告僅借
款69414元等語,依上開說明,除原告所自認之已收受借
款69414元部分外,被告自應就超過69414元之借款業已交
付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然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觀之,被告於2013年4月3
日22時52分曾傳訊息予原告:「你這次要還多少錢?」,
原告則於2013年4月3日22時55分回覆內容為「23000、230
00、23000、9444」,是可認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應僅為784
44元,原告雖主張其中23000元係多打的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且與本票金額不符,原告該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超過78444元部分之金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78444
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應僅為78444元。
(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做為原告交付借款7844
4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因被告否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主張已全部清
償被告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應就足使此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而有利於己
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僅
有102年4月6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6日三筆交易、
金額合計僅55183元之記載,被告亦自認收到55183元(見
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已清償55183
元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已清償超過55183元部分積欠
被告之全部借款云云,則尚難逕認係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
55183元部分,業經其於102年6月6日前清償完畢等情,尚堪
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尚有部分清償23261元部分,尚難採信
。又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1610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現強
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部分清償
55183元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813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23261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