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傅瑞花
上列上訴人與 陳美葉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上訴人僅繳納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其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