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建發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   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329元及將167,551元匯
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32,880元;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96,009元,72,516元、26,354
元、102,899元,及各分別匯入58,176元、45,626元、8,165元、
55,584元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則備位聲請之
之訴伀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之上開價額合併計算後為465,329
元。參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備
位訴訟之價額比價後,以較高之先位聲明之價額即632,880元核
定之,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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