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劉芸汎
劉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劉古麗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各負擔二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芸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24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8
55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原告對被告劉芸汎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劉古麗霞為被告之母,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死亡後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中土地及
建物部分於100年12月1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劉芸汎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詎其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
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代位被
告劉芸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8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之102年度員簡字第1
69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又不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劉芸汎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
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
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堆總會
議決定(一)參照)。其理由在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以自己
名義為之,但所行使者,究屬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即所
生私法上之效果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過有權代
位受領而已。債務人既為權利主體,若又將其列為被告,將
衍生請求權主體兼為請求對象,而有角色重複錯亂之疑慮。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劉芸汎積欠債務,而代位被告劉芸汎提起
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古麗霞遺留之遺產,理應以債務
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若將債務人亦列為被告,將產
生上述矛盾之現象。是以,原告既已代位被告劉芸汎提起本
件訴訟,不應再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原告將劉芸汎列為被
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劉哲宇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
代位行使之。查劉芸汎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應得代位該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劉古麗霞於96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遺產,並已於100年12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此經本院於102年度員簡字第169號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中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
不動產分割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劉古麗霞財產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2筆,業經本院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並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2年12月5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復簡函等件附卷可
憑。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均為劉古麗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
2分之1,原告主張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劉哲宇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其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被
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合於被
告之意願。
七、綜合上情,本院認將劉芸汎與被告劉哲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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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分割方法│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建│3,080│公同共有10│劉芸汎、劉哲宇應有│
│││││││000分之64│部分各2分之1│
└───┴────┴───┴─────┴─┴────┴─────┴─────────┘
┌──┬────────┬────┬─────┬────┬───┬───────┐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次、層│附屬建物│權利│分割方法│
│建號├────────┤、主要用│次面積│用途、面│││
││建物門牌│途│積│積│範圍││
├──┼────────┼────┼─────┼────┼───┼───────┤
││彰化縣員 林鎮惠來 │鋼筋混凝│5層、72.29│陽台、面│公同共│劉芸汎、劉哲宇│
│1110│段1386│土造、(│平方公尺│積9.12平│有1分│應有部分各2分│
│-000├────────┤空白)││方公尺│之1│之1│
││彰化縣員 林鎮惠明 ││││││
││街75巷16號5樓││││││
├──┴────────┴────┴─────┴────┴───┼───────┤
│共有部分:一、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01.06平方公尺│劉芸汎、劉哲宇│
│(權利範圍1000分之40)│應有部分均各為│
│二、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467.53平方公尺│1000分之20、│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0000分之20│
└───────────────────────────────┴───────┘
┌─────┬─────────┬───────────────┐
│存款│申報遺產時核定價額│分割方法│
├─────┼─────────┼───────────────┤
│樹林鎮農會│新臺幣655,739元│劉芸汎、劉哲宇各得327,869.5元│
├─────┼─────────┼───────────────┤
│員林郵局│新臺幣94,275元│劉芸汎、劉哲宇各得47,1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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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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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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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
│合計│2,9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