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富山
被   告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何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陳天旺 於民國91年12月14日開立票號為F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六甲鄉農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
債權)之債權擔保,因原告無帳戶,乃向訴外人 黃碧雪 借用
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背書人方記載為黃碧雪,詎
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嗣陳天旺於102年6月5日死亡。
㈡因黃碧雪認為陳天旺為其友人,其對陳天旺未清償本件債務
有責任,故每月均給付原告2千元利息,嗣黃碧雪無力清償
,乃於102年8月17日簽立債權移轉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故原告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即陳天旺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由本
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受理,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票據時效消滅,故前案訴訟
駁回判決原告之訴確定。
㈣系爭票款債權雖已逾時效,然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又被告
為陳天旺之繼承人,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㈤並聲明:被告即陳天旺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
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15萬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支票上記載之執票人、帳號,及原告所提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原告並非系爭支票執票人,執票人
應為黃碧雪,又原告並未舉證發票人陳天旺受有任何利益,
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利得償還,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
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
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
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而發票人是否因而受
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就此有
利之事實,除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利得不爭執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
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88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陳天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曾由黃碧雪帳戶提示未獲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受有何損
害、發票人陳天旺受有何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等節,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憑支票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
益,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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