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詹瑞瑛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詩添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部分,
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一併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000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期間未
屆滿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100元,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
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再
者,原告亦未將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仍有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末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此並無法得出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本院仍無法就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並連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97,000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2,10
0元後,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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