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楊維軒
被 告 楊登浩 (原名: 楊正青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日向原告(原名: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交易明細、債權
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