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陳耀文不滿女友 林曉薇 提出分手及衍生之相關怨隙,擬思報復,遂於民國100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自林曉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開始沿路尾隨林曉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伺機下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林曉薇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號誌停等於該路口時,陳耀文明知西瓜刀刀鋒銳利,且人體四肢有使四肢活動之神經與韌帶,如遭利器所傷,即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使林曉薇受重傷害之犯意,左手持該西瓜刀趨前接近林曉薇,旋由上至下朝林曉薇之右手掌骨猛力揮砍,林曉薇因而倒地求饒,陳耀文猶不罷休,改以右手持刀繼續攻擊林曉薇之右臂、右小腿、右大腿等處,致林曉薇受有右手第2至5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上臂肌肉斷裂併橈神經受損、右小腿肌肉斷裂併 阿基里斯 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林曉薇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林曉薇為制止陳耀文繼續持刀攻擊,乃呼喊「搶劫」、「救命」等語,陳耀文見狀並驚覺路人 黃志右 已注意到自己,乃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黃志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7631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追捕,嗣陳耀文騎乘機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號之2號運河前,與黃志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員警業已據報到場,陳耀文見狀乃棄車跳入
2號運河內以躲避查緝,後仍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公訴檢察官、被告陳耀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給告訴人林曉薇教訓,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
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自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開始沿路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前揭時地,左手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右手掌骨揮砍,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旋改以右手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之右臂、右小腿、右大腿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因證人即路人黃志右發現,被告始罷手逃逸,嗣仍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
6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62頁、第94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30頁、第
1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黃志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黃志右指認明確(見警卷第18頁),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日診字第0044號0100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該院100年8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29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該院100年10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028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該院100年
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31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2頁至第88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卷附現場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口縫合前、後照片共11張(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L52-227號、Q6-76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紙(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查,另有扣案西瓜刀1把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所受右上肢右橈神經受損,雖有進行神經縫合,但距本案案發後約半年即100年9月28日,最後門診之右腕活動度仍僅有5度,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回復原狀,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此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明確,有前開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028號函1份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刀攻擊行為,業致告訴人之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所受右下肢開放性切割併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右踝關節攣縮,無法正常步行與下蹲,已致嚴重機能減損,依其就診紀錄,最後門診之右踝關節活動度仍顯著受限,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回復原狀,但可治療至減衰機能狀態,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
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則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重傷害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之主觀犯意為斷。又加害人主觀犯意之判斷,非僅單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唯一標準,另應併予考量加害人犯案之動機、所受刺激、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情形、事發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程度等情,具體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生有怨隙,致被告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乙情,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當有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之動機。又被告自告訴人之住處,即攜帶扣案西瓜刀一路尾隨告訴人,跟蹤時間長達約40分鐘,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業遭拆卸,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有所預謀,並已思慮事後如何躲避查緝之方法。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刀係砍伊之右手掌骨,後因伊倒地,呈腳朝上側躺姿勢,被告乃改持刀砍伊之右大腿及右小腿阿基里斯腱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
2頁),被告亦自承以左手持刀朝告訴人右手掌砍一刀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以告訴人之四肢作為攻擊目標。此外,扣案西瓜刀為山木別作廠牌,材質為日本合金鋼,全長(含刀柄)達42.8公分,刀刃長29.6公分,刀刃寬4.
6公分,刀鋒銳利,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亦自 陳伊 於平日即有使用該刀從事業務,知悉該刀銳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堪認被告明知扣案西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惟被告仍持之攻擊告訴人,且下手第一刀即朝告訴人之右手掌骨揮砍,致告訴人右手當場失去知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而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幾可見骨,有告訴人傷勢縫合前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該刀之刀刃部位因砍到骨頭而呈少許鋸齒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事發當時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手掌骨之力道甚猛,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至為強烈。況被告自 承伊 以左手砍擊告訴人第一刀後,不知道自己另以右手砍幾刀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而告訴人亦指稱當時被告係持刀瘋狂攻擊等詞(見警卷第
8頁、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處於激動之狀態,難以控制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雖有叫被告住手,但被告仍持續持刀攻擊,直至路人(即證人黃志右)過來,被告始為罷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事發當時若非證人黃志右發現有異,被告尚無何等主動停止攻擊告訴人之狀,堪認被告當非僅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況被告遭證人黃志右發現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隨後甚且跳至運河裡以求逃避查緝,苟被告僅係欲教訓告訴人,何至於以此等激烈之方式抗拒查緝,更見情虛,益徵被告辯以其僅係為教訓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是以,綜觀前開各節,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另辯護意旨雖復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切割傷,且手腳並未被砍斷,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查,切割傷、擦傷或挫傷等,係屬傷害結果之態樣,若持銳器攻擊人之身體,衡情,多將產生切割傷,此類傷害結果之產生,固與犯罪所用之物之外型有所關涉,然尚無從僅執此一樣態,即得遽予反推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屬「切劃」,而非揮砍,易言之,縱被告係持扣案西瓜刀以「切劃」方式攻擊告訴人,所產生之傷害結果亦含切割傷之態樣,非謂必以揮砍之方式攻擊,始有產生切割傷之可能,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非須砍斷一肢以上始屬之;又西瓜刀固屬相當銳利之刀器,然此非謂持之猛力攻擊人體,即必使人體四肢遭到砍斷,故無從僅因本案告訴人之右側上、下肢未遭砍斷乙情,進而認定被告並無重傷害犯意之理,況且重傷害罪主觀犯意之審酌因素,本非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業如前述,是前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衍生怨隙,私行採取暴力手段,且其行為方式係持西瓜刀作為兇器,朝告訴人揮砍,縱告訴人求其住手仍不罷休,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所為亦嚴重違反法律,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第31頁,本院卷第125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傷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