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歌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之堆高機駕駛員,為一從事駕駛堆高機為業之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億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之大貨車司機甲○○駕駛該大貨車至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載運冷氣機,於將冷氣機裝載至該大貨車之車斗完畢後,因歌林公司規定須在車斗上加蓋一遮雨帆布,乙○○遂讓甲○○立於其所駕駛之堆高機手臂上,甲○○則左手抓住堆高機手臂之鐵架,右手拿帆布,並指揮乙○○上升堆高機手臂,乙○○本應注意倉庫之上方樑柱高度,謹慎慢速上升堆高機手臂,避免甲○○撞及倉庫上方樑柱而受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且甲○○本身亦在指揮乙○○上升堆高機手臂時,疏於注意其頭頂上方之倉庫樑柱之高度及位置,致堆高機手臂上升之過程中,甲○○抓住堆高機手臂之鐵架之左手掌遭該鐵架與倉庫上方之樑柱猛力夾住,因此受有左手掌第二、三、四、五掌骨幾近截斷之傷害,術後合併左手掌肌腱攣縮和功能障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告訴人甲○○將冷氣機上到其所駕駛之GF-九五五號之大貨車車斗上,伊就駕駛伊之堆高機讓甲○○立於堆高機之手臂上,將堆高機之手臂上升,使甲○○得以在車斗之冷氣機上加蓋遮雨帆布,惟辯稱:是甲○○指揮伊上昇堆高機手臂,由於甲○○指揮伊上昇得太快,甲○○之左手才會夾到倉庫上方之樑柱,是甲○○自己的過失,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甲○○陳稱歌林公司規定至該公司倉庫載貨之貨車如係無車廂之貨車,都要在車斗上蓋帆布,證人即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之管理副手 陳榮華 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此點亦結證屬實,陳榮華尚證稱因為帆布很重,公司的堆高機司機都會幫貨車司機蓋帆布,被告既於平日之業務上即有幫貨車司機蓋帆布,被告亦自承進入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從事堆高機司機業務約二年左右,則其自亦對該倉庫何處有樑柱、樑柱之高度若何知之甚稔,其自應在幫貨車司機蓋帆布時為相當之注意,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初不因告訴人有無指揮伊而有何異,況被告對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之樑柱之配置、高度等事項本較告訴人為熟悉,其於承擔幫告訴人蓋帆布之業務後,自應為相當之注意,殊無推卸此項注意義務之可能。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本應為上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告訴人之左手掌遭樑柱及堆高機手臂之鐵架夾傷,其有過失甚為灼然。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左手掌第二、三、四、五掌骨幾近截斷之傷害,術後合併左手掌肌腱攣縮和功能障礙,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顯示,告訴人之前開左手掌肌腱攣縮和功能障礙尚有好轉之可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生說如復建做得紮實,左手功能應可復原,因之,自無法遽予認定其已受左肢機能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併此敘明。末查告訴人自承其有指揮被告上升堆高機之手臂,則其自應注意其頭頂上方之倉庫樑柱之高度及位置,指揮被告小心謹慎上升堆高機手臂,詎其亦疏於注意,致使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被告係反覆以駕駛為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本身之與有過失,未及認定,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本身無過失,無庸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云云,則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