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真正年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林楨森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