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陳采玲
被   告  王紫蓉 (原名: 王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經被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至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
原告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計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15%計算遲延利息,與遲付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算,連續遲付第2個月加計400元,連續遲付第3個月
加計500元,最高連續計算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110,338元之債務,及本金36,762元部分,
自110年6月7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338元,及其中36,762元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係伊所申請,但為伊前夫所盜用,當時
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盜用之事
實,且無以伊名義對前夫提告偽造文書訴訟,伊目前無能力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面、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92號卷第3至10頁)
,被告亦自承該信用卡係其所申辦,其雖抗辯該信用卡係其
前夫盜刷等語,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為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自難信為真實,即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還款
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責任。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惟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已達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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