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8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邱姿汶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55,482元(含零件29,137元、工資10,335元、塗裝16,010元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汽車係於10
7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7月5日,已使用1
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5,55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1,903元(計算式:10,335+16,010+15,558=41,903元),
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經減縮後為41,338元,係在前開計算得
請求之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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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137×0.369=10,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137-10,752=18,385│
│第2年折舊值18,385×0.369×(5/12)=2,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85-2,827=1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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