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 施安隆 即日豐土木包工業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 宋燕玉 即英順企業行所有,引擎號碼:ENGINEMODEL一SGD95L-1,SERIALNO103991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被告施安隆即日豐土木包工業在場主張宋燕玉已將遭查封之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讓渡予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五號卷可稽,是被告既對訴外人宋燕玉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宋燕玉所有,以除去其不得就系爭挖土機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宋燕玉即英順企業行,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遭退票,原告聲請假扣押宋燕玉之挖土機,並交付被告保管,惟被告聲明異議並提出其與債務人之挖土機讓渡書,主張所查封之挖土機已讓渡予被告,所有權不屬於債務人宋燕玉所有。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為之,查被告以系爭挖土機業經債務人讓渡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否則所為查封執行程序,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因被告異議致生不安之危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本件確認之訴僅列被告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僅規定對第三人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保管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五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之挖土機(引擎號碼:ENGINEMODELSGD95L-1,SERIALNO103991)壹輛所有權為債務人英順企業行即宋燕玉所有。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保管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五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之挖土機(引擎號碼:ENGINEMODELSGD95L-1,SERIALNO103991)壹輛與債務人英順企業行即宋燕玉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因訴外人宋燕玉包攬工程,要被告至現場協助處理,後因後多現場所需款項均由被告先行代墊,宋燕玉無法清償,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讓渡書將系爭遭查封之挖土機讓渡被告,之後宋燕玉即行方不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燕玉即英順企業行因與原告間工程款事宜,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經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宋燕玉即英順企業行所有PC-200引擎號碼ENGINEMODELSGD95L-1,SERIALNO103991挖土機壹輛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一年全字第六0三七號民事裁定、讓渡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是否合法。㈡系爭遭查封之挖土機是否確已讓渡予被告。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宋燕玉即應順企業行並未否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縱宋燕玉否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原告仍得選擇以其中一人或同時對二人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對被告一人提起本訴,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宋燕玉即英順企業行係因積欠其債務,而將系爭挖土機轉讓予被
告之事實,業經提出讓渡書及以英順企業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共六紙(合計金額一百十一萬零七百元)、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惟查,系爭讓渡書上所蓋用「英順企業行」、「宋燕玉」之印章與被告所持有英順企業行簽發之支票上印文以肉眼觀察極為相似,且系爭挖土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查封時,係由被告在台電興達港發電廠現場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挖土機確因宋燕玉積欠被告債務,已讓渡予被告所有。雖讓渡書未就系爭挖土機之引擎號碼、讓渡金額等事項詳為記載,然既已交付被告使用,讓渡標的物已臻明確,而宋燕玉係以系爭挖土機抵償積欠之債務,縱未詳載金額支付情形,尚與常情無違,且書面記載之繁簡,常因當事人智識、習慣而有差異,原告以讓渡書記載簡陋,認非有讓渡之事實,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業由宋燕玉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有,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宋燕玉所有及備位聲請確認被告保管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五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之挖土機(引擎號碼:ENGINEMODELSGD95L-1,SERIALNO103991)壹輛與債務人英順企業行即宋燕玉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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