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
8號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丙○○律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4日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若否,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於原審上訴人漏未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又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現時本件尚未有確定之際,有其迫切先為裁判之必要,爰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請就此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該法第43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先行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三、又查,原審法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參酌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金額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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