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味國卿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味國卿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味國卿(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