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戊○○」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提供其父親 謝木火 位於南投縣○里鎮○○段一二二二之二及一二二三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外,並於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所處,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以為擔保,然因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尚有其伯父戊○○之建物坐落其上,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竟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下,偽簽戊○○之署押於本票之發票人位置,繼而將上開偽簽發票人戊○○之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而行使,嗣因丁○○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債務,經乙○○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戊○○知悉後,即表示該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簽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遭偽簽發票人名義之戊○○到庭證稱無誤,且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乙紙扣案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已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偽造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其偽造戊○○共同發票部分,即應依同法條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本票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即有未合,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又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乙○○借款多筆,業據乙○○於偵訊中陳述甚明,其之所以偽造系爭本票,依常情推斷,無非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行為肇致被害人戊○○所受損失尚非嚴重,並已獲致戊○○之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戊○○」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
一88/06/16五十萬元88/06/30TH0000000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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