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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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前四、五日內,在台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管內或錫箔紙上,再用火燃燒玻璃管或錫箔紙下面,產生白煙以鼻吸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採尿發現上情,後乙○○施用毒品部分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乙○○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此情事,辯稱: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卷附之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並以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二七八號函所檢附之尿液鑑驗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憑。經查: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毒品陽性反應,此為一般所共知常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經台中看守所採集被告尿液鑑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另行起訴),本案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將犯罪嫌疑人之尿液委託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鑑驗,其檢驗結果被告乙○○之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毒品初篩呈陽性反應。既有前揭報告書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吸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加詳查予以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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