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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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丁○○」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提供其父親 謝木火 位於南投縣○里鎮○○段一二二二之二及一二二三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外,並於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所處,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以為擔保,然因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尚有其伯父丁○○之建物坐落其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偽簽丁○○之署押於本票之發票人位置,繼而將上開偽簽發票人丁○○之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嗣因丙○○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債務,經乙○○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丁○○知悉後,即表示該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遭偽簽發票人名義之丁○○到庭證稱無誤,且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乙紙扣案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乙○○借款多筆,業據乙○○於偵訊中陳述甚明,其之所以偽造系爭本票,依常情推斷,無非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情狀,尚可憫恕,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行為肇致被害人丁○○所受損失尚非嚴重,並已獲致丁○○之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本件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有謝木火與丁○○二人,經偽造部分僅有丁○○而己,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執票人對丁○○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謝木火仍享有完足之票據權利,參諸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與消滅,與權利表徵之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公訴人請求沒收,自非法之所許,惟該偽造之部分仍具有署押之性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
一88/06/16五十萬元88/06/30TH0000000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