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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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女關係,近年來乙○○為經營加油站及砂石場事業,須調度資金因應,屢次求助甲○○提供名下土地擔保或為其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甲○○均予應允。詎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甲○○同意,擅自以其持有甲○○之印鑑盜蓋、並偽簽甲○○之署名於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使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 林添義 等人陷於錯誤,而核貸如數之借款,致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借據上告訴人甲○○之印文、署名雖為其所蓋用及簽署者無誤,惟其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借據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放貸契約書及借據,必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始符規定,亦方可放款,業據證人林添義、 李祈慧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皆為被告所為,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告訴人甲○○既否認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及蓋章,被告顯然係擅自為之無疑。(三)被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共計七次,有各該契約書或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中除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均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分別於各該契約書或借據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各該契約書或借據為憑。足見告訴人甲○○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於其一切借貸契約上充當連帶保證人,否則告訴人甲○○豈有於每次借貸時均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之理。故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共計六次之借款,被告皆經告訴人之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惟告訴人甲○○既未授權被告其可充當被告任何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以此即推測被告已得告訴人默示之同意充當其連帶保證人。(四)又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貸,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係持真正印章所為,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繼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此次之再借係延續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貸所為,此為雙方所無爭議。惟查告訴人甲○○僅係將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已,已據告訴人指陳甚詳,因此,要難以被告有保管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即推斷本件借貸被告已得告訴人默示之同意。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繼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此次之再借固係延續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貸所為,惟告訴人已指明其係事後查詢資料,方知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據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則要難以事後告訴人同意充當延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據此推斷有被告所謂之授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詎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無意令被告入監服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名義之署押壹枚並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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