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處理事故警員 楊明福 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又關於「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補充更為「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路誌交岔路口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門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