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2日」更正為「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侵占告訴人 陳虹玫 遺失之皮夾,進而持該皮夾內陳虹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冒領金錢,共計詐得新臺幣72,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虹玫,及其盜領上開款項後,將皮夾丟棄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垃圾回收車內,造成告訴人陳虹玫財物損失,且告訴人陳虹玫尚須另行耗費時間及勞力以申請相關證件及金融卡,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虹玫達成和解,賠償72,000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