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
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0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送98年6月16日中檢輝執法98執緩302字第085836號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8月3日前至該署報到並向國庫繳納10萬元,上開函文於98年6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乙節,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6日中檢輝執法98執緩302字第102605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本件偽造文書案函文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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