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98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 徐錦堂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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