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6月16日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78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120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前開公司98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