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請人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明珠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以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0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聲請人卻早於97年12月9日即以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件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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