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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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卷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犯罪行徑獲取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經被害人乙○○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提款卡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害人乙○○所交付予被告之駕照影本、履歷表各一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及本件查獲時地雖尚有扣得之甲○○之日盛銀行金融卡、駕照影本、履歷表各一張、履歷表八張、駕照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一份、提款卡二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然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件中用以行騙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