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
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69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現任職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扣除9000元(個人支出餐費、交通費)、640元(勞健保費)、3000元(家庭雜支費用)、500元(用於繳付所得稅、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急難救助金使用),僅餘約10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協商月付金,然恐因高循環利率持續累加,只得在無奈下簽署協議書,實因無法負擔支付,故首期即未予繳納,而遭安泰商業銀行通報註記毀諾。是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據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97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紀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記載其每月計程車收入為6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故以當時之收入,扣除9000元(個人支出餐費、交通費)、640元(勞健保費)、3000元(家庭雜支費用),500元(用於繳付所得稅、汽機車強制險、急難救助金使用),尚餘46860元,以此履行每月36986元之更生清償方案仍有餘,聲請人卻於第一期(95年6月)即毀諾,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所稱現任職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係自95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此係毀諾之後始生減薪之事實,自不能作為認定毀諾當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另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是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