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六合彩本期簽單壹拾柒張、前期簽單壹袋、上下游聯絡電話及相關資料貳拾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六合彩本期簽單壹拾柒張、前期簽單壹袋、上下游聯絡電話及相關資料貳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兼衡被告乙○○為邀約者,僱用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暨其等之素行狀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六合彩本期簽單17張、前期簽單1袋、上下游聯絡電話及相關資料26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