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樓
丁○○
甲○○
己○
樓之1
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對講機肆部、筒子叁組、天九牌壹組、骰子貳拾粒、賭資新
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
博場所,固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院字
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惟仍須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要件。經查,被告丁○○
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112之1號房屋
供作賭博場所,供被告丙○○等人賭博財物,然被告丁○○
未從中抽頭或取得代價乙節,已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偵
檢中自白明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意圖營利之事實,從
而,被告丁○○雖將其住宅供給為賭博場所,然非意圖營利
,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
惟其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係擔任賭場把風工作,雖係參與實施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上開犯行,是其與被告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素行,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其已於98年6月8日捐款
新臺幣5,000元予社會福利機構雲林縣觀護協會,復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緩刑2年。
三、扣案對講機4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筒子3組
、天九牌1組、骰子20粒、賭資新臺幣1,700元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