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執行終了日
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所開設之大旺房屋仲介社,
月薪24,000元,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宣布結束營業,並於當
日幫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且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
領取資遣費,原告繼續上班並領薪至同年月31日始正式離職
,工作年資共計3年4個月,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
,329元(329元部分捨棄不請求)及預告期間工資24,000
元,詎被告竟未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經原告向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大旺房屋仲介社歇業前,曾於97年10月1日
告知原告將結束營業,請員工在同年月10日前、其他廠商在
同年11月5日前,將所有帳款告知伊,伊並於同年10月13或
14日宣布停止營業;又該仲介社辦理歇業時,因有員工至就
業服務站求職,並告知原告應辦理之手續,詎原告竟未經被
告同意,即盜用該仲介社之印信開立失業證明供同事請領失
業給付,其行為已顯然違法。而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正式離
職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欲和原告討論其開立失業證明及
遣散費之問題,但原告均未接電話,即直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並不爭執,但目前並無能
力負擔,願與原告協商;另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伊
已於1個月前告知原告該仲介社即將歇業乙事,且有發放至
97年10月31日為止之薪資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預告工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所開設之大旺房屋仲介社,月薪24,0
00元,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宣布結束營業,原告繼續服務並
領薪至97年10月31日為止始離職,工作年資共計3年4個月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329元(329元部分捨棄不
請求),惟迄今尚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計
算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記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盜用該仲介社之印
信開立失業證明,及其目前並無資力給付資遣費云云,無論
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歇業前1個月即97年10月1日告
知原告將結束營業,且有發放至97年10月31日為止之薪資予
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預告工資等語,經查:
㈠按非有左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
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
30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
示明確。
㈡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在被告於
97年10月13日宣布結束營業後,仍繼續服務並領薪至97年10
月31日始離職,工作年資共計3年4個月,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依法自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被告雖辯稱:伊已於歇
業前1個月即97年10月1日告知原告將結束營業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以
採信,應認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宣告結束營業時始向原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迄至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
被告僅預留18日之預告期間,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不足預告期間之工資9,600元【計算式如下:2,4000
×(30-18)/30=9,600】,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0,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9,600元,共計49,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7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