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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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彩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排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穆彩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臺北市○○路○○○○○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管 陳拋陳建弘張錦同 (下稱 管陳拋 等3人)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賭客收取1底費用及台數計算金額,但如有1家賭客放槍,放槍者只給胡牌者1底100元之費用及台數計算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穆彩鳳於開始賭博前要求賭客每人支付100元作為其與賭客當日餐費,所剩餘款亦歸其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嗣於該日晚間7時20分許,穆彩鳳、管陳拋等3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為警巡邏查獲,並徵得穆彩鳳之同意實施搜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當場查獲穆彩鳳、管陳拋等3人在上開處所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及餐費餘款2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彩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46、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管陳拋警詢、陳建弘與張錦同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員警 許志豪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4至15、18至19、57、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1頁)。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其向在場賭客管陳拋等3人收取100元係作為訂購餐食之用,因賭客管陳拋表示願意支付其餐費,其遂以管陳拋等3人交付之費用支付其餐費,伊並無意圖營利云云。然證人管陳拋等3人警詢中均 證述渠 等至被告處所賭博,需先支付100元予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佐以被告自承其以該費用支付伊及管陳拋等3人餐費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6頁反面、67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藉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方式,向賭客收取費用,牟取相當於餐費之財產上利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僅屬漏載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判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然其經營期間非長,所生損害有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生活狀況、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排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餐費餘款2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管陳拋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現金220元,雖分係被告、證人張錦同及管陳拋所有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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