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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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玉美與 蔡菀蕎 均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樓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於民國103年
7月6日下午7時許,在前揭處所,陳玉美與蔡菀蕎因照顧服務發生口角,陳玉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蔡菀蕎頭髮、掌摑蔡菀蕎,蔡菀蕎伸手阻擋,仍遭陳玉美攻擊,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菀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菀蕎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玉美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上電梯,告訴人講沒有事實的話,伊叫告訴人不要亂說話,後來告訴人背一個包包就這樣甩過來,伊用手去擋,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手也沒受傷,伊也沒有拉告訴人頭髮及打巴掌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3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6日晚間7時
許,伊與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三軍總醫院電梯裡面,被告說晚上外勞睡覺時,她不照顧30床的病患,出了電梯後,伊進去照服員休息室看班表,拿了櫃子裡的東西,要往護理站去交班,被告就叫伊不要亂講話,就開始抓伊頭髮,打了伊巴掌兩下,伊拿右手臂去擋,伊右前臂被被告戒指之類的刮傷,然後 李成秀 跟 高氏海 把伊等拉開,被告才放開伊頭髮,拉扯的時間,包含打耳光大概一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核與其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845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參以在場調停之照顧服務員領班即證人 車艷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人在休息室,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吵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不要亂講話,伊就走出來,兩人情緒都很激動,伊就兩邊安撫,跟他們說互相讓一讓,都是同事,不要激動,告訴人說被告打他巴掌,被告說他沒有,但被告沒有說告訴人打他。伊有問被告打哪裡,告訴人說打他臉,伊看告訴人的臉,沒看到怎樣,後來告訴人很生氣,說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即護理師 闕玄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貨梯前面吵時,告訴人就有說她被打,伊忘記被告如何回應了,當下也是回答的很模稜兩可,伊走過去時,他們情緒都很激動,伊叫他們不要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告訴人證述其於103年7月6日遭被告抓扯頭髮及掌摑後,伸手阻擋,因而受傷一情,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
,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此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背面),而該傷勢,確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造成之傷勢相符,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被告抓扯頭髮及掌摑後,伸手阻擋,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至屬灼然。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沒有拉告訴人頭髮及打巴掌,告訴人手也沒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 桂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很吵,告
訴人與被告站在靠電梯的另一側,伊有看到證人車艷榮出來調停,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證人李成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的爭吵,但沒注意爭吵的內容,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拉扯,伊就記得是伊等要交班了,就趕緊交班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渠等均證稱未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拉扯等情。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是證人桂芳與李成秀雖均未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拉扯,然均不足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雖聲請調取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本案事發至104年4月間已過9個月,已無錄影存檔資料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14日院三汀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8頁),是被告就聲請調閱此項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