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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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游 郭月霞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郭忠鎮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八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五百二十五),及其上坐落同小段一0九0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面積:八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郭忠鎮在士林社子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郭忠鎮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郭忠鎮之姊,郭忠鎮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郭忠鎮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然名下財產有限,已不足支應,現為籌措費用,擬將郭忠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9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簿、郭忠鎮每月支出費用數額表及單據證明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14、25-28、29-35、36-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33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郭忠鎮每月須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然僅有殘障補助4,800元,顯有不足,且郭忠鎮無工作或收入,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上開費用之固定支出,然郭忠鎮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餘郵局存款39,166元,勢將於不久之後出現短絀不足,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郭忠鎮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茲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