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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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昇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01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5行至第7行「並由 汪湖盆 簽發於第7日、第9日為發票日、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收取利率1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正並補充為「並由汪湖盆簽發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1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T0000000號、KT0000000號),收取年息約達45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9行至第11行「並由汪湖盆簽發於第5日、第10日為發票日、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收取利率17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正並補充為「並由汪湖盆簽發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3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T0000000號、KT0000000號),收取年息約達83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4行至第16行「並由汪湖盆簽發以102年1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32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收取年息約達173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項目之「玉山銀行資金往資料5張」更正為「玉山銀行資金往來資料5頁」,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陳嘉昇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汪湖盆為重利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牟利,其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金融秩序已造成危害,暨其放款金額、手法、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被告陳嘉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昇明知汪湖盆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汪湖盆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湖溢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汪湖盆,先預扣3萬元,實拿27萬元交付汪湖盆,並由汪湖盆簽發於第7日、第9日為發票日、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收取利率1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02年1月14日,在上址公司內,借款50萬元予汪湖盆,先預扣8萬5,000元,實拿41萬5,000元交付汪湖盆,並由汪湖盆簽發於第5日、第10日為發票日、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收取利率17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於102年1月23日,在上址公司內,借款30萬元予汪湖盆,先預扣6萬元,實拿24萬元交付汪湖盆,並由汪湖盆簽發於第7日為發票日、面額32萬元(含手續費2萬元)之支票1紙,收取利率2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汪湖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湖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曾羿 函、 林廷泓李振堂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富邦古亭分行支存對帳單3張、支票正反影本5張、玉山銀行資金往資料5張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3次借款與告訴人汪湖盆並取得重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凃永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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