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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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陳怡廷 送達代收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 陳政義
陳義雄 陳彥儒 陳福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5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所提之證據等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政義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決諭知無罪,而其他3名被告並非刑事案件被告,自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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