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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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第6列之「心生路」改為「新生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當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陳崇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里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政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5年5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飲用啤酒2、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顯杰(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