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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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陳基財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相對人 陳毓玲
陳慧君 陳慧嫺 陳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彥偉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毓玲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慧君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慧嫺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基財與前配偶 翁月華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陳彥偉(民國00年生)、陳毓玲(00年生)、陳慧君(00年生)、陳慧嫺(00年生)等4人。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爰聲請命相對人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陳彥偉國二時即因外遇離家,此後未曾再見面,學費、生活費用均係相對人母親翁月華工作、舉債提供,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全無聞問,甚至78年間,都是相對人母親聲請法院一造辦論而判准離婚,且相對人陳慧君、陳慧嫺現亦無工作,無能力負擔,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已79歲,謀職不易,原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以經營藝品買賣為生,惟因係違章建物,業於101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無法賴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及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次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陳彥偉、陳慧君、陳慧嫺及相對人母
親翁月華共同居住,嗣於68年9月間離家迄今未返,此後對相對人生活全無聞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翁月華雖證述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陳彥偉8歲時離家,惟核本院78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判決及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係於68年,即相對人陳彥偉就讀中學之際始離家,應堪認定,是聲請人自68年起至相對人等成年為止,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義務。然證人翁月華又證稱子女幼小之時,其並無工作,直至聲請人離家後始穩定以市場擺攤賣衣服為生,足見聲請人離家之前,或未規律、持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遇妻小索取時惡言相向,惟翁月華既未工作,相對人等又值年幼、求學時期,日常生活費用即賴聲請人提供,是在68年以前即難認聲請人無撫養相對人等之事實,聲請人既非全然從未扶養過相對人,即非情節重大,惟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143,760元、142,560
元、37,380元及0元,並有一筆土地(田賦),價值為458,300元;相對人陳彥偉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4,089,515元、3,190,220元、2,756,798元及3,902,528元,並有有價證券,價值2,947,750元;相對人陳毓玲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487,513元、526,961元、489,002元及374,406元,並有有價證券,價值540,840元;相對人陳慧君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0元、0元、120,067元及0元,且無任何財產;相對人陳慧嫺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347,372元、372,820元、363,765元及31,088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有價證券等財產,價值10,344,755元;聲請人目前無收入,亦無補助;相對陳彥偉從事電腦設計相關業務,月收入110,
000元;相對人陳毓玲為醫事行政助理,現任職私人診所,月收入30,000元;相對人陳慧君原從事旅遊業內勤工作,現無工作,靠積蓄為生;相對人陳慧嫺原從事會計工作,現為家庭主婦,育有子女一人,甫就讀國小等情,亦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離家前對各相對人扶養之年限、相對人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暨主計處公布103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與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等情,認相對人陳彥偉、陳毓玲、陳慧君、陳慧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分別以8,500元、1,500元、500元、1,500元為適當,並應自聲請人請求之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而扶養費之給付,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聲請准駁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關於扶養費用之給付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爰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未來應給付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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