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幼罹患急性骨髓灰白質炎(小兒麻痺症)及癲癇,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10年前開始有酗酒習慣,情緒暴躁,經常和家人衝突並會攻擊家人,民國94年11月出現自言自語、幻聽以及脫光衣服躺在馬路上等怪異行為而被家人送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2週,出院後返診服藥並不規則,其癲癇及精神行為症狀並未得到良好控制,其間仍經常向家人要錢,不順其意即暴力相向,或威脅將房子燒掉。
於97年8月13日,因向其兄戊○○要錢未果而與其兄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住宅內,以其所有平常點菸用之打火機點燃報紙1張後並放置在客廳沙發椅上,引發火災,火勢進而延燒該住宅內其他物品,致住宅客廳內所放置之辦公桌及電視上半部輕微燒熔、木椅呈現V字型燃燒痕跡、沙發椅嚴重燒燬僅存木架、牆壁燻黑、鐵皮屋頂燻黑、變色。嗣經警、消到場灌救,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因而未喪失主要效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放火之事實,均已坦
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供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開時、地確遭人放火,並因而造成鐵皮屋頂有輕微燒黑、變色、樑柱燻黑、客廳往臥室走道上半部牆面有煙燻痕跡、客廳處所置放之辦公桌及電視上半部輕微燒熔、煙燻、沙發椅嚴重燒燬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承辦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所引燃,此有台北縣政府消局於97年
8月2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照片等)1冊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6至28頁),而系爭房屋係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現供其弟即被告與其父親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由上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事實。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是前揭住宅已否達燒燬既遂之地步,則不無究明之必要。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放火後之燃燒情形為:客廳通往臥室處所之走道僅上半部牆面有煙燻痕跡;客廳處所有之所置放之辦公桌及電視僅上半部遭受火勢及高溫輕微燒熔、煙燻,其旁所置放之木椅則靠沙發椅方向燒燬情形較為嚴重,其椅背皮革並呈現以沙發椅為中心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客廳處所內所置放之沙椅已獸重燒燬,僅四周木架尚殘存,該處牆面並呈現以沙發椅為中心之V字型燃燒痕跡。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客廳處所雖受有內部各項物品燒熔、煙燻乃至牆面、屋頂遭煙燻之情形,但系爭房屋之結構、屋頂、牆壁、樑柱尚未喪失其功能,自仍可遮風擋雨,此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更見其明。故系爭房屋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已達燒燬既遂,當應屬於燒燬未遂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輕度智能不足的病患,其長期罹患癲癇及酒精濫用,可能造成的後遺症包括人格改變、智力及判斷力減退、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等平時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其衝動控制及社會判斷能力也不足,平時未飲酒的狀態下對社會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顯著低於一般人,因其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8年1月5日(九七)長庚院法第1320號函及所附之97年12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其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本院審酌被告因向其兄戊○○要錢遭拒,即憤而為本件
縱火行為,行為實不可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縱火之事實,而其放火行為固有嚴重不該,但審諸其自幼罹患急性骨髓灰白質炎(小兒麻痺症)及癲癇,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情緒易暴躁,於95年8月及97年4月又分別因急性精神病症狀,瞻妄和癲癇發作至神經內科病房住院,自我照顧能力差,始一時失慮欲縱火燒屋,可議之程度應較諸蓄意縱火燒屋者為輕,事後被害人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造成之危害,本件縱火尚能及時挽救,未發生人員傷亡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精神上疾病,情緒控制力較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前揭打火機1個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然該打火機於案發後已不知去向,警方亦因此未能將之扣案,縱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業已滅失,然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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