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47公頃),與西側同段221-8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間經再審被告辦理高雄縣大寮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5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0.03373公頃,再審原告不服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相鄰之22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面積原為3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定為開封段74地號,面積變更為38.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段221-3地號土地間寬度原有4.5公尺尚可通行,但重測之結果,卻僅餘不足1公尺,無法通行,使系爭土地幾成袋地等語,於公告期間之95年6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書並聲請複丈,經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8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5288號函略以:「...2.系爭土地與重測前221-8兩地號間界址經雙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經公告確定,程序並無違誤。3.另經查重測前221-3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本所業已依重測程序辦理完竣。」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50257372號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申請複丈案件縱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及『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方得...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未經通知限期補正程序,即謂無法辦理,逕以...否准訴願人之複丈申請,於法非無違誤...」等語,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復以95年11月14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9459號函請再審原告繳納規費,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略以:「1.90年3月重測調查表在四鄰無異議之情形下,貴所另製作調查表造成今日之困擾。2.未通知本地所有人而冒然測量221-8號地,形成遺漏本地,造成分批公告,造成本地面積減少,而221-8號地增加。3.本號地跨越兩幅圖之界址錯誤,造成出入口縮小」等語,並同時繳納規費後實施複丈,經再審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確有因再審被告之重測致面積減少,略此不述,顯未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9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裁判之依據。由該複丈成果圖可看出再審原告因判決取得之H、I、J、K點連成之土地總面積為347㎡,而相鄰之L、M點連成之土地(大寮段221-8地號,現為開封段74地號)總面積為36㎡。則上開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係上開法院裁判而來,其後所為之任何土地複丈或重測均需依照裁判之面積為之,不得無故更改變動。且當初辦理本件裁判分割之地政人員 林慶隆 為使土地面積相符,依據裁判分割圖,而於221地號日據時代原圖所劃之221-7、221-8兩地間界線即為曲線;土地鑑界之地政人員 林傳仁 於85年間所製作之221-7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亦係依據法院分割圖、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所製作,221-7與221-8兩地間之界線為明顯曲線。雖林慶隆及林傳仁均證稱因日據時代地籍圖有誤差,故應以裁判分割確定判決之附圖為準,然若依再審被告主張兩地間界線為一直線,即造成現今兩地面積均與當初判決分割之面積不符結果。又再審被告重測所依據之90年11月14日製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因再審原告前所提之訴願決定撤銷原為之重測公告,故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2日通知再審原告再至現場測量,惟再審被告仍堅持依據錯誤之90年11月14日之調查補正表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再審原告之代理人 張東國 當場表示異議,再審被告雖同意將該異議意見敘明於複丈圖上,卻仍逕行為重測公告,致再審原告所有221-7地號土地面積縮水為337.3㎡,與原裁判分割面積347㎡相較,減少9.7㎡,而相鄰之221-8地號土地面積卻從原先裁判分割之36㎡,增加為38.42㎡,則相鄰之土地間竟會有一人土地面積增加,另一人之土地面積減少,顯非自然造成,實為重測之錯誤。
(2)且由證人林慶隆及林傳仁之證述,足認其在確認面積無誤後才製作221-7與221-8兩地之交界處為曲線之圖,則當初法院囑託製作之土地分割圖中,221-7與221-8兩地間交界確為曲線無誤。林傳仁於85年間所製作之221-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係依據法院分割圖、日據時代地籍原圖製作出221-7與221-8兩地間有明顯曲線之複丈成果圖。故該份由法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若真為一直線,即造成現今221-7與221-8兩地面積均與當初判決分割之面積不符結果。查行政機關因內部疏失連累人民,致人民蒙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未按完整程序補正錯誤致人民權益受損,又未依規定進行調處,然原審判決理由對面積減少問題隻字未提,無視林慶隆及林傳仁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明知9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程序有瑕疵,雖於95年1月曾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卻未依公平原則為調處,任令發生面積增減之情狀,原審判決卻未就此敘明理由而逕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曾出席再審被告就土地重測問題舉行之說明會,席間再審被告提出自行繪製形狀不同之圖(系爭土地與221-8即開封段74地號之界線被截彎取直)及面積減少的說明圖,分發出席之所有權人,顯見其明知因重測造成土地面積減少。然再審原告提出土地面積減少如何解決時,再審被告未依公平原則為再審原告與2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有違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前段「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益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規定。原審僅以221-7與221-8兩地間之界線確為直線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卻未就再審被告所進行之重測程序是否合法為敘明,忽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明定重測產生異議時地政機關應進行調處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1項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及第154條規定:「宗地分層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為之,又怎會有本件221-3地號出口變小問題?查大寮段221-3地號(現開封段965地號)與221-7地號有一界址落點在221-7地號之第一幅圖上未跨越第二幅圖,則有該跨越二幅圖情形,再審被告確未注意導致重測結果再審原告221-7地號面積減少,顯見再審被告之重測程序錯誤。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04條規定:「宗地分層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2公分處止。」則再審被告若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執行,即不會有今日再審原告所有221-7地號面積減少問題,足證再審被告重測程序之違誤。另再審被告還有違反下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7條規定:「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第198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合併清冊。三、分割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五、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1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1項各種清冊應各造3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1份存查,2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則若再審被告有依該規定備妥完整之土地清冊,怎會發生221-7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4日並未完成指界測量,卻於92年所請之土地謄本中發現再審原告所有之221-7地號土地變為開封段73地號,221-7地號與221-8地號兩地相鄰之界線未經協調或附上任何協議書,逕遭「截彎取直」之違誤情形,且導致221-7地號原與上方221-3地號土地應有至少約4至5公尺寬之出口以通行至道路,再審被告逕行公告之圖卻發現該通道完全被阻斷,經再審原告異議後始知錯誤而撤銷原重測成果(93年5月26日寮地所二字第0930004844號函)。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備妥土地清冊致損害再審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以90年3月14日作成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為基準,對坐○○○鄉○○段221-7(現為開封段73地號)、221-8(現開封段74號)、221-3(現開封段965地號)等地號土地重行地籍圖重測。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樁,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樁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經查本件重測前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土地系於90年間由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章,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東國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簽名認章,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4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規定,依法並無不合,並不適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係屬雙方土地所有人意思表示一致,非屬行政處分。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90年地籍圖重測後221等地號地籍圖其圖形與85年法院判決主文所附略圖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重測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9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項但書復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程序有瑕疵,雖於95年1月曾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卻未依公平原則為調處,任令發生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相鄰22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公平情狀,有違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前段「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益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規定等語,茲為論據。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經其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裁定書及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可稽。是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即非合法。
(2)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重測程序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4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規定乙節,查原判決係以「上開共有物分割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9日作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準此可知,有關系爭大寮段221-7及221-8地號兩土地之界址線,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所載,為一直線,俟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而將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之系爭土地界址線轉載入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時,承辦人誤將該原為一直線之界址線繪劃成曲線,以致後來被告85年8月27日之地籍圖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0年3月14日地籍調查表上參酌該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時,亦因而將該直線之界址線誤劃成曲線,而被告承辦人於製作前揭調查補正表前調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始發現上開錯誤,才於該調查補正表略圖中將系爭界址線更正為直線,已甚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於90年11月14日協助指界時出示修改後之調查補正表,當時原告代理人張東國因不同意而當場表示異議,但張東國之印章早為被告人員收走,並逕自持之在調查補正表上蓋章,且張東國亦未在該調查補正圖之『指界標示』處蓋章,故該調查補正圖顯有違法云云。...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指界標示』處固應蓋章,但就地籍調查補正表則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於『指界標示』處簽章,核與證人周述芝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分別於90年3月14日及11月14日委任其配偶張東國到場進行指界及協助指界,並於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調查補正表上簽章,被告即據以重測,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發生變更,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原有寬度4.5公尺變成不足1公尺,幾成無法通行之袋地,被告就其重測有違云云。惟查,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代理人張東國於90年3月14日及11月14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及協助指界時,係就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加以確定並重測,雖被告人員於90年3月14日地籍調查表製作完成後,發現該調查表圖形與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形不一樣,將該法院判決附圖調出來討論後,認為法院判決附圖才是正確的,亦即系爭土地左邊之界址線應該是一直線劃到底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 李權芳 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上開90年11月14日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略圖中,系爭土地與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雖有變更,但系爭土地之北邊界址線則無變更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再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其北邊為原大寮段221-3地號(重測後編定為開封段965地號)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進行指界及重測,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5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0.03373公頃,原告不服重測結果,經95年6月19日及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大寮段221-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界址線發生變更,導致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之通道縮小至不足1公尺,而通行有困難乙節,是否符合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要件,亦即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問題,原告固非不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以資救濟,惟其並非為地政機關之被告之職掌,故原告9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95年6月28日寮地所2字第0950005288號函略以:『...2、另經查重測前221-3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本所業已依重測程序辦理完竣。』等語;嗣原告又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略以:『..
.3、本號地跨越兩幅圖之界址錯誤,造成出入口縮小。』等語,經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原告,依法即無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尚難憑採。」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是再審原告復執前開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為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可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土地與大寮段221-8地號土地之界線,因再審被告捨再審原告無異議之90年3月14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用,逕依程序違誤不合法之90年11月14日補正表施行重測,使上兩地間之界線由曲線變為直線,致再審原告所有221-7地號土地面積縮水為337.3㎡,與原裁判分割面積347㎡相較,減少9.7㎡,而相鄰之221-8地號土地面積卻從原先裁判分割之36㎡,增加為38.42㎡,再審被告所施行之重測程序顯然違法。然原審判決理由對面積減少問題隻字未提,無視證人林慶隆及林傳仁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判決係以如前所述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而認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異議複丈,經再審被告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後,以96年1月11日寮地所2字第0960000352號函暨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復知再審原告,並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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