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7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4之1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於97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至強制戒治則於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公訴,由同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提起公訴,同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審理中。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前臨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7年1月30日曾施用毒品海洛因,餘者否認。惟查,其於97年2月6日16時20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