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
樓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10樓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癸○○即債務人之6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癸○○間於97年7月1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癸○○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97年7月1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簽名蓋章)、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債權人│├──┼──────────────┤│01│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