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8、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塑膠小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塑膠小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
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中檢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
7月28日,以92年度花審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各於96年8月18日早上及20日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加熱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㈠於96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㈡於同年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及塑膠小管各1支,且分別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分別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開96年8月19日採集送驗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13635ng/ml;96年8月21日採集送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成分高達4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53525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8月19日、96年8月21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8月24日、96年9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本案先後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次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酌首揭所述,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於93年
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之情形,素
行不良,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持有之數量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96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玻璃管及塑膠小管各1支,經核上開物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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