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95年12月2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確保行車安全,行車中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依規定小型車前後「最少」車距之規定為車行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依警方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與前車車距為40公尺,已符合行車「最低」安全車距。且抗告人本擬切入內線車道超車,但因切入後始發覺前車及中間車道,該二車之行車速度幾乎相同,因而陷入車陣中,無法瞬間加速超車以回復到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故慢速行駛之情形顯非得已,無法預先判斷,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載有明文,抗告人於此裁罰事件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抗告人縱有違誤,亦請斟酌比例原則,以符裁罰規定,爰依法聲明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9日上午10時14分,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15公里處,因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且依舉發相片所示,當時車道並無堵塞之情形,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以低於規定速限行駛於內線車道,自有違規定,且若確因交通流量較大,以致車行速度緩慢,不能在極短時間越前車而回歸外側車道,小型車駕駛人自不得假超車名而佔用內側車道,而抗告人既自承當時車流量大,車行連貫車速緩慢,顯然欠缺超越前車之條件,竟仍佔用內側道行駛。又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並有函查資料附卷可查,並已超過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而認其所辯不可採。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仍執其係因切入該車道後始發覺無法超車,情非得已為由提出抗告,參以原審函查抗告人行駛車道之前後車距及當時車流量,並無抗告人所述之情形,故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
(二)抗告人雖再以欠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為理由,提起抗告。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
(三)從而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