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漢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款急用,於民國94年11月6日、同年11月17日,持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6日、票號CK-0000000號)及15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7日、票號CK-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2張,交付予 黃冬蓉 (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背書後,分別向甲○○調取10萬元、15萬元之現金。惟被告乙○○於清償上開10萬元之支票債務後,適得知黃冬蓉死亡之消息,竟為圖卸免系爭支票之15萬元票款債務,與其女友即被告丁○○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他人調現,並未遺失,竟於94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丁○○共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推由被告丁○○向承辦刑事案件之公務員訛報誣指:系爭支票係被告乙○○簽發予伊,然伊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該票云云,並於94年12月19日,推由被告丁○○至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持票人甲○○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丁○○固供承確有一同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乙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丁○○借款而簽發予 溫女 ,並非透過黃冬蓉轉交予甲○○調現,事後因丁○○說她遺失系爭支票,伊始載同溫女前往警局報案,並無誣告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乙○○前向伊借款而簽發予伊,後來伊發現支票遺失,告知乙○○後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伊沒有謊報遺失而為誣告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關於借款所述互核不實,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稱:黃冬蓉先後持乙○○簽發之10萬元、15萬元支票兩張來向伊借款,說她姪子徐漢鐘離婚後週轉不方便,要伊幫忙以支票調現,因伊與黃冬蓉交情很好,才願意幫忙,且伊當場有要求黃冬蓉在票據上背書等語(原審卷第62頁),顯見向甲○○借款並在支票上背書之人為黃冬蓉,尚無證據證明黃冬蓉於取得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乙○○。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1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乙○○持向伊借款, 伊標 會後將款項借予 徐某 ,該票後來在家裡遺失,不知為何會到黃冬蓉手上,伊與 黃女 很熟,黃女經常到伊家裡等語(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4頁),參與黃冬蓉嗣後又持該票向甲○○借錢,則系爭15萬元是否為黃冬蓉私下取走,即不無可能。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徐某於94年11月3日在伊家裡向伊借15萬元,並將系爭15萬元支票交予伊,雙方對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徐某說當天要軋票,伊係將錢一綑10萬元,一綑5萬元,用橡皮筋綁。」(偵查卷第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4年11月3日在溫女家裡交給她票,當時她給我一整綑15萬元綁一綑,接著我到彰化銀行存10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偵查卷第9頁),互核並無歧異之處,公訴人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互核不實,俾以認定彼等所辯借款乙節不可採,尚有誤會。
(四)被告乙○○嗣後雖將15萬元返還予甲○○,惟還款之際被告乙○○業經起訴,且其為系爭15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一般人為免訴累,於面臨訟爭之際將爭議款項返還,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推論出「若無借款,何必還款」之結論。
(五)綜上,被告乙○○確有簽發系爭15萬元支票向被告丁○○調現。然另持系爭15萬元支票向甲○○調現之人為黃冬蓉,並無證據證明黃冬蓉於取得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而黃冬蓉經常出入被告丁○○家裡,則被告丁○○所持系爭15萬元支票是否為黃冬蓉私下取走,即不無可能。故被告丁○○發現系爭15萬元支票不見後,偕同被告乙○○申報票據遺失並請求偵辦,即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可言。是公訴人憑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據以論處被告
2人刑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議,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