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來
陳啟忠 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應為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限額內之債務願付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125%機動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且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97年1月6日止之利息,之後即未再支付,依上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6,350元(第1審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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