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分之一點六一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嗣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依約應繳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為向特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開發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二之土地及其上台中縣○○鄉○○段九五七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四樓之建物,乃於八月十八日簽立借據,以前揭房地供作擔保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並委託原告將所借得之四百八十九萬元直接撥入特傑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活存第八一四二九之0二0號帳戶內,視為該貸款已交付被告本人。系爭借款雖自始均由訴外人即被告所任職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游家章 (同時亦屬特傑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簽發支票繳息,惟被告與游家章之間有何協議,就系爭借款為如何之使用與由何人繳納利息,原告既無從得知,縱使知情也無權過問,但本件借款確已成立於兩造之間,並已依被告託付撥交款項,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撥款委託書、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各乙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及訴外人游家章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原任職特傑營造公司,訴外人游家章要被告出面以個人名義代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協議將前揭房地過戶給被告,令被告得以之為擔保物而借款。
嗣公司會計拿了一堆借款之相關文件讓伊簽,被告迫於生計,只好全數簽名蓋章,但被告始終未拿到錢。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撥款委託書均為被告簽名蓋章,但被告僅係本件借款的人頭,原告應明知真正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游家章,系爭借款自始亦均由游家章繳息,被告一直到游家章未依約繳息,經原告通知催告後,始知有此借貸之情事。被告即一再敦促游家章必須儘速處理系爭借款事宜,游家章始簽立承諾書一紙允諾被告將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無借款之真意,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根本不成立。
參、證據:提出游家章所書立之承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家章、丙○○。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撥款委託書、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各乙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就其在前揭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一節並未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特傑營造公司之人頭,伊並未收受系爭款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都是與訴外人游家章接觸協商系爭借款事宜,利息也均是由游家章繳納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貸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其親自辦理借款手續,並簽妥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撥款委託書、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等文件,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告亦同意貸予被告系爭借款,顯見兩造之間就借款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契約自已成立。嗣原告並依被告簽署之撥款委託書所指示,將系爭借款撥付訴外人特傑開發公司於原告銀行中所開設之帳戶中,被告對貸款已依約撥付與特傑開發公司乙節,亦未予爭執,應認原告已交付被告所借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民法債篇修正前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契約已生效力,至為灼然,是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所辯稱其與特傑營造公司間代為借款之關係,要屬被告與特傑營造公司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被告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游家章之上述糾葛據以對抗原告。況原告縱使知情,亦不因而喪失其對於被告請求償還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係代特傑營造公司借款為由,拒絕償還原告系爭借款,此與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何人繳納亦無影響。因此,被告雖聲請訊問訴外人游家章及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原告銀行行員丙○○,旨欲證明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代公司所借及原告從未向被告催繳過利息等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三、綜上,被告既曾應允充當名義上之借款人,貸得之款項亦經其同意而撥付,無論被告係出於如何之動機,均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領得款項,推卸借款人依約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負清償之責,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復行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