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78號「鑫鎧工業社」內,為警持搜索票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新竹市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查獲未變性酒精成品2.5公升、未變性酒精半成品22,979公升、活性碳26包、液碱11桶、硫酸20桶、液糖10桶、不鏽鋼桶7個(含8,000公升裝3個、5,000公升裝1個、3,000公升裝2個、2,000公升裝1個)、分離器1臺、橘色塑膠桶30個等物,惟因扣案之製酒器具及酒類容器體積龐大,不便搬運保管,新竹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乃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至上址,將上開不鏽鋼桶7個、分離器1臺、橘色塑膠桶30個等扣案物品予以封存後,責付甲○○負責保管,並由甲○○在「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上具結簽名。詎甲○○明知上開物品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間之某日,將上開代保管之物品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隆哥 」之成年男子搬遷不知去向以隱匿之,嗣新竹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於98年6月9日前往上址辦理扣押物估價時,始發現上開責付甲○○保管之扣押物均已遭隱匿不知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財融字第098006986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98年6月11日府財融字第0980062550號函各1份、98年9月9日府財融字第0980099467號函暨檢附之98年2月27日現場照片共4張及98年6月9日現場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於98年2月27日14時許,受託代為保管上開物品,嗣於同年6月9日物品已遭隱匿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竟擅自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離而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新竹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迄今尚未交予行政機關,所為殊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