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戊○原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興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之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一○○五之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五之十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一○○五之二、一○○五之十二、一○一三之九(以上三筆所有權全部)地號土地,係成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初所購買,而分別信託登記於乙○○(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渠名下(前三筆登記為乙○○所有,後三筆登記為戊○所有),詎其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以上開土地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公司負債,該借款債務已清償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再以乙○○之妻 石江璉 名義向該農會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九十三萬元,供乙○○花用(後之貸款係前款償還後再借),而為違背其信託行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成興公司。案經被害人成興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利用原提供前開土地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借款以清償成興公司債務,而債務清償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機會,再由乙○○以同上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向該農會二度貸得前開款項,並用於乙○○個人用途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六筆土地係其擔任成興公司董事長期間購買,當時買受土地即要分歸股東即其與乙○○所有,並非成興公司所信託登記,該等土地自買受後即由其與乙○○分別管理、耕作及繳稅,且乙○○申請貸款時,其已解除成興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未受成興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可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且該六筆土地係成興公司所購,分別信託登記予乙○○及被告一情,亦經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本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所得證據,前揭土地買受之價款,除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外,其餘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均係由成興公司之帳戶支出轉付,衡之如此多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又甚鉅,實際付款人應即買受人;而該等土地買受之目的,原係要供給成興公司挖土製磚用,又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代書羅壹相及仲介 曹我福 於前述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於買地當時既擔任成興公司董事長,自無不知其為信託登記之可能。至被告等雖提出繳稅收據,證明前開土地均由彼等繳納稅款,然揆之被告等所提收據,均係小額(每期數百元不等)田賦,以之與前述購地價款之鉅額相較,縱該田賦係由被告繳納,亦不足直接證明該土地非成興公司所信託登記;況被告等既均參與成興公司之經營,其取得公司之資料,原甚容易,自難以該稅賦收據即遽爾推認前開土地係被告等所自有。另被告同意乙○○以前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又經乙○○供承明確,復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函、擔保放款分戶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又前開乙○○貸款之時,被告雖已解除成興公司董事長之職,然並無解於其與乙○○就前開土地均係受成興公司信託登記之地位,自有為該公司妥適保管該土地之任務,足證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乙○○二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乙○○已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並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惟查本件貸款既已清償完畢,並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戊○緩刑,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及乙○○原均係成興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明知前開六筆土地,係成興公司於六十八年間購買後,分別信託登記於彼等名下,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 吳銅筆 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該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後,以吳銅筆為借款人,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五百萬元,俟吳銅筆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取得上開款項後,加上自己所有之資金四百三十五萬餘元,於同月下旬與成興公司之債權人 黃榮宗 、 黃國楨 、 黃吉雄 、 陳哲郎 及 吳水木 等人分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而以前揭九百三十五萬餘元清償成興公司之負債,被告二人明知其中五百萬元係以成興公司所有土地貸得,僅須按時支付大村鄉農會利息,卻仍以成興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吳銅筆按本金九百三十五萬餘元計算之利息,而違背其應為成興公司妥適保管、運用財產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成興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並以吳銅筆為債務人,彼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村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且由吳銅筆提供部分資金藉以清償成興公司債務,而成興公司則按每百元日息六分計算利息,支付吳銅筆本金九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之利息,迄成興公司清償吳銅筆全部債務為止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成興公司已積欠廠商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乙○○債信亦欠佳,均無法貸得足夠資金解決公司債務,故商請吳銅筆出面提供部分資金協助解決公司債務,向大村鄉農會借款之利息,均係由吳銅筆先支付,再由成興公司支付吳銅筆,所支付予吳銅筆之利息均較民間利息為低,其所為目的在解公司之危,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明知乙○○係大村鄉農會贊助會員,原即可以其名義借款,無須透過吳銅筆之手借款,且吳銅筆實際上僅為成興公司清償四百三十五萬餘元之債務,另五百萬元係以成興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土地擔保,向大村鄉農會借得,每月僅須付年利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一之利息,竟每月支付吳銅筆以本金九百三十五萬元計算,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息,自有圖利吳銅筆而損害成興公司之背信犯行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二人於前開擔任成興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成興公司確曾因購買機械設備及原料等支出,積欠東週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貨款難以即時支付,被告等乃邀請案外人吳銅筆出面與債權人斡旋,而由被告等提供前述登記於彼等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以吳銅筆為債務人先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款項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撥入吳銅筆帳戶後,即由吳銅筆簽發自己之支票清償成興公司之債務,並與各該債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分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收回各該債權人所持成興公司之支票,總計吳銅筆受讓之債權額達一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吳銅筆則以前述向大村鄉農會借得之五百萬元,再加入自有資金,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支付各債權人票款七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付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共計為成興公司清償九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債權人三豐窯業機械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由成興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轉交吳銅筆代為清償)。而成興公司係迄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清償吳銅筆三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清償六百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而向吳銅筆取回全部成興公司之退票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七件、支票十二張影本,及成興公司現金收入、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即本件告訴代表人丁○○亦自承成興公司確有積欠前開機械設備及原料款項,另證人即前開成興公司債權人公司之負責人吳水木、陳哲郎、黃吉雄、黃國楨、黃榮宗等人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有該讓與債權契約,及債權均已於前揭時間獲得清償無訛。則被告等約由吳銅筆向大村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其目的係在積極清償成興公司之債務,已至為明確。
五、次查被告二人雖分別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及大村鄉農會之會員,依規定可向其所屬農會申貸款項,此固經原審向各該農會查明無訛,有各該農會覆函在卷可按。然按之一般金融業者審核貸款之程序,除調查申請借款人之基本資格外,更著重在申請借款人之債信、償債能力,乃至擔保品之價值評估,以確保其貸款順利收回;而在地方基層農會等金融業者,普遍難脫人情影響其核貸程序之情形下,申請借款人之個人關係,更直接影響擔保價值之評估,及願貸與之額度,此殆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事實。而本件被告等於本件發生前均未曾向前述農會借款,其所營公司申領之支票又已陷於拒絕往來,果由其以本人名義申貸,衡之前開說明,其所能借得之款項,更顯然無法清償成興公司所積欠之鉅額貨款;從而,被告等商得曾在大村鄉農會任職之吳銅筆出面申貸,並佐以吳銅筆提供之部分資金,以順利清償成興公司之債務,當有其不得不然之情勢。至吳銅筆為成興公司清償債務之資金(清償後即吳銅筆對成興公司之債權),其中雖有五百萬元係因被告等二人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由吳銅筆向大村鄉農會借得,現實數額
計算上並非由吳銅筆個人提出之資金;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之五百萬元資金,究其實仍係因吳銅筆個人之關係申借所得,且必須由吳銅筆先自負清償之責,及按期繳納利息。則被告等由成興公司支付利息予吳銅筆,自須以九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即併計由吳銅筆向大村鄉農會借得之五百萬元)為計算基準,否則,若因吳銅筆計較其未能獲得該五百萬元按民間借貸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不願出面及出資協助成興公司,勢必導致成興公司債務無由解決之窘境;再徵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多有高達每百元日息八分(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九‧二)者,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曾為成興公司以每百元日息六分之利率對外借款供公司運用,故被告等以每百元日息六分(合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九)計付利息予吳銅筆,吳銅筆每年所多得之利息(即不計其自身風險,而扣除所應支付大村鄉農會按年利率約百分之十至十一計算之利息),約僅五十萬元,卻能助成興公司脫離財務困境,尤難認係意圖為吳銅筆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成興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訴被告等犯罪,惟原審此部分判決,其理由已詳述於前,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處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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