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有泰冷凍空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居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因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明知飛訊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稱是飛訊公司負責人及出名代表人,令上訴人為其施工,導致上訴人受害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此與被上訴人共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行為即被上訴人利用飛訊公司名義違法經營騷妞劇場之受害人,即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不僅違反行政管理,且其亦有妨害社會交易秩序,故上訴人亦屬受害人,亦即係同時受害之人,故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上訴人甲○○除係菲訊有限公司之股東外,且在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丙○○已經承認甲○○是飛訊公司總經理,甲○○亦承認其係飛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現場房屋係由甲○○向房東所承租,況上訴人與飛訊公司談論承包價時,甲○○亦有參與,故甲○○辯稱伊與本件工程及款項無關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由飛訊公司與第三人華美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廣告合約,飛訊公司係由甲○○及丙○○代表,有合約書可佐。另飛訊公司與該華美公司所簽訂門票代理銷售合約,亦係甲○○化名 李彼得 代表簽約,此有門票代理合約可參。
(四)被上訴人丙○○係執行職務董事,並負責出面對外簽約,故亦應負責。
(五)上訴人損失計算如下:⑴材料款:採購材料款共計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
⑵支付員工薪資: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元。又員工之工作及加班情形,有工作日誌可憑。
⑶上訴人營業所得稅、管銷費、員工工地安全費、健勞保費及利息損失等:共計二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一元。
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扣除已付兌現支票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
(六)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付款卻不付,致上訴人公司人員頂多祇能做到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違約不付款,上訴人已受有損失,則日後被上訴人請求維修等,上訴人為避免受害金額加大,顯無義務再予維修。
(七)被上訴人原係設立飛訊公司,嗣因飛訊公司已有他人登記,名稱將重覆,最後乃決定以菲訊公司名稱為名,此據證人 林淑音 在被上訴人所涉該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證飛訊公司或菲訊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經營。
(八)按犯罪行為固屬侵害社會法益,但因該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他案為例,地下投資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擾亂社會金融秩序,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投資人係屬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亦皆為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四十一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足參)。同理可知,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公司法規定,又由丙○○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卻不付款,故亦造成侵害上訴人個人法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法律問題研究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案件,關於詐欺部分,經公訴人查認被上訴人等有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四十餘萬元,其後係因追加工程款等有歧見,難認有何詐欺犯行,且該刑案偵審結果,判決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故對此部分,顯未足該當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原本即為不合法。
(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而訂約,固屬不法,但簽約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行為相對人之任何損害,此與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而違法吸收資金之情形,在法條內涵及是否造成損害事,顯然不同。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應不得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丙○○代表飛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故縱使被上訴人甲○○嗣後有參與飛訊公司部分業務之處理,亦係上訴人與丙○○簽約後所為各項合法行為,與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行為,顯不相同。換言之,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縱有造成上訴人損害,亦僅得對簽約之人主張民事之損害賠償,尚不得對其他人主張之。
(四)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工程分第一及第二部分,第一部分已完工,而被上訴人交付十萬元支票六張,其中四十萬元已兌現。又稱:空調工程在A棟(即第一部分共五十萬元)已完工,至於B棟(工程款亦為五十萬元)雖有做一部分,但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至於追加部分係設計師要求其一定要做,但被上訴人丙○○不承認......,空調本身屬舊品,其負責維修,雙方後來有糾紛,所以拒絕維修等語。再參諸飛訊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點約定,即上訴人保證不得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足徵飛訊公司確有依約繳交已完工之工程款。至於另十萬元尚未支付,係因上訴人於營運期間空調設備故障後拒絕維修而生之糾紛,被上訴人並無欠款,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二三三五二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必經他造同意。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飛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飛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稱係飛訊公司之負責人及出名代表人,由被上訴人丙○○以飛訊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冷氣空調、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飛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及一三五之一號十一樓騷妞劇場之冷氣空調、水、電工程,總工程款一百萬元、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伊依約完成一三五號十一樓全部工程及一三五之一號十一樓三分之二工程,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四十萬元,尚積欠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經判處罪刑,致伊因其犯罪而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之判決;又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上訴人個人之法益,上訴人自非因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違反公司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飛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稱係飛訊公司之負責人及出名代表人,由被上訴人丙○○以飛訊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冷氣空調、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飛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及一三五之一號十一樓騷妞劇場之冷氣空調、水、電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冷氣空調、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查被上訴人共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由代表人丙○○、甲○○以飛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華美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有仕 簽立合約,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處罰,因認甲○○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丙○○共同連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原審各自提出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上訴人關此主張,固非無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丙○○、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上訴人個人之法益。且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二人對其行為仍應對行為相對人連帶負責。準此,則上訴人既可依該規定對違反上述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人行使權利,自非因行為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違反公司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分別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益徵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未辦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者,該法律行為乃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例參照),其顯亦就簽訂合約等法律行為,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責任而言。上訴人既非因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且可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行使權利,其自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上訴人另以他案為例,就地下投資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擾亂社會金融秩序,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等規定之問題,謂投資人係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皆為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四十一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一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然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既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違反該公司法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八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尚有未合,應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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