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販入分別含有農藥「愛殺松」零點九六PPM及農藥「陶斯松」二點零三PPM之茼蒿及敏豆各一批,其中茼蒿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安全容許量一點零PPM及敏豆依規定不得檢出農藥等規定,詎其仍於同月三日,將上開茼蒿、敏豆售予宜蘭縣宜蘭市利中菜行,利中菜行並轉售予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生鮮超級市場,嗣同月三日,經宜蘭縣衛生局於上開超級市場抽驗後,循線查悉右情,因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食品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不得販賣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非以被告所販賣與宜蘭市利中菜行之茼蒿及敏豆,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並以宜蘭縣衛生局函可證,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供承右揭受檢蔬菜係其轉售利中菜行不諱,但堅詞否認知悉該等蔬菜含有超量農藥一節,並辯稱:前述蔬菜係其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所購,並非其所種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明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刑法第十一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又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罪,且無過失犯處罰之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檢之蔬菜,係被告經利中菜行轉售右揭超級市場,而各殘留前述之農藥量乙情,固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衛七字第一七四0八號函、宜蘭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食品檢體成績書、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生鮮超級市場訂購單及證人 藍文隆 、 陳忠雄 與被告等之訪問紀要等在卷可稽。惟證人 陳東成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住處約距被告住處二、三十公尺,平日耕種亦可見被告之耕植情形,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僅為水稻與酸菜,而囿於渠等住處附近氣候,無法種植茼蒿及敏豆等蔬菜等語,而證人陳東成與被告並無親故,亦無特為被告有利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堪採信。因本件受檢蔬菜非被告所種植,被告就蔬菜上殘留上述農藥之事實,自屬無從知悉,何況被告僅係農民,既無農藥檢驗設備,對於其購得蔬菜,實無農藥檢測之可能,強課以被告刑責,顯非立法本旨。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故意,則其販賣上揭蔬菜之行為,縱有過失,亦屬法所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茼蒿及敏豆,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被告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